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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继承法》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

公检法司 |

时间:

2019-10-06

|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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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法考试网发布《继承法》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,更多《继承法》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相关信息请访问无忧考网国家司法考试频道。

概述

若从1994年算起,《继承法》的年均律考分值达7分左右。但自1998年以来,由于未再有案例分析题出现,会值直线下落到2分左右。但无论分值如何,《继承法》都是一部重要的民事立法,应予重视。

本法的重点内容有:

1、 遗产的范围及分割;

2、 法定继承制度;

3、 遗嘱形式及效力;

4、 遗嘱继承制度。

从历届试题看,本法的题型曾出现过案例分析题,选择题了主要以小案例形式出现,故考生应重点培养灵活运用《继承法》条文解决具体问题的能力。

一、重点法条:

第2条。

第8条。

相关法条:《民通意见》第36、39、40条。

意思分解:

1、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,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。难点在某个被继承人宣告死亡的确定(《民通意见》第36条),以及后来宣告死亡判决被撤销后继承人返还财产问题(《民通》第25条、《民通意见》第39、40条)。在宣告死亡的情形下,继承开始的时间是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日。

2、 如遇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,又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,一般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;如几佧死亡辈份不同的,推定长辈先死亡;如向个人辈份相同,则推定他们同时死亡,彼此不发生继承关系。

3、 关于继承开始的地点,一般经被继承人生前的最后住所地为宜,也可以被继承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为继承开始地。

二、重点法条:

第3条。

第4条。

第26条。

意思分解:

关于遗产的范围,向为律考的重点和难点,一定要搞清下面几个问题:

1、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

(1) 道德应分清楚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(第26条);

(2) 其次应分清楚家庭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;

(3) 再次应分清楚个人承包所得与收益与个人承包权之区别,前者列入遗产范围,后者能否由继承人继承承包,要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办理。另外,还要分清个人承包与家庭承包的区别,后者在某一家庭成员死亡后,其他成员当然有权继承承包。

(4) 最后应注意,基于特定身份所享有的财产权,在本人死亡后,其继承人不能继承。如革命残废军人的抚恤费,职工因伤致残抚恤费,复员、转业军人资助金,复员费、转业费、医疗费等。革命军人牺牲、职工因公死亡,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金,是对亡者家属的抚慰的经济补偿,由受抚慰者本人所享有,这引起都不能作为遗产。但被继承人生前已领取的抚恤费等费用的剩余部分则属于遗产,可以继承。

2、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。故被继承人遗留的盗赃物、不当得利等财产不是合法财产,也不是遗产。

三、重点法条:

第5条。

相关法条:本法第16、27、31、32条。

意思分解:

关于法定继承、遗嘱继承、遗赠扶养协议的关系,是《继承法》最基础性的知识,不得含糊。

1、 掌握第5条三者之适用顺序。

2、 遗嘱继承与遗赠之区别在于:前者的继承人为法定继承人范畴,而受遗赠人恰恰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(第16条)。

3、 正因为遗嘱继承优先适用于法定继承,反过来可说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适用起着补充作用。所以,在不能正常适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,则适用法定继承(第27条)。对于第27条的五种情形,一定要记住。

4、 了解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(第31条)。

5、 掌握无人继承又无人遗赠的遗产归属的两种情形(第32条)。

四、重点法条:

第7条。

意思分解:

掌握继承权丧失的四种情形。

五、重点法条:

第10条。

第11条。

第12条。

第28条。

相关法条:本法第13、14条;《民通意见》第12条。

意思分解:

继承人范围和顺序是《继承法》的又一基本知识点,几乎为每年律考的必考内容。

1、 我国继承人范围同民法上的近亲属范围是不一致的,前者比后者独少了孙子女、外孙子女。其原因在于第11条代位继承制度的存在,使孙子女、外孙子女为祖父母、外祖父母的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成为不必要。考生应注意这一知识点。

2、 第11条的代位继承制度是以上几个条文的核心,也是律考历来的难点和热点。应注意:

(1) 被代位人只限于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;

(2) 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;

(3) 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;并无辈数限制;

(4) 代位继承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;

(5) 代位继承人只能取得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;

(6) 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情形下。此占是代位继承制度的难点,也是考生最易犯错误这所在,同时也是与转继承的区别点。所谓转继承,拽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,遗产分割之前死亡,其应继承的遗产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。如父亲甲死后两天,遗产尚未来得及分割,其子乙也相应而去,乙留有子丙,这就发生转继承问题,即乙应继承甲的遗产转丙继承,丙为转继承人,乙为被转继承人。转继承既可发生法定继承中,也可发生在遗嘱继承中。

3、 丧偶儿媳、丧偶女婿与分婆、岳父母之间仅是姻亲,本不为法定继承人范畴,但前者对后者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,转为第一顺序继承人。 这是我国继承法上的特色,应予掌握。

4、 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另一特色在于第14条规定的两类人有分得适当遗产权,应予注意。

不要混淆:

1、 依第13条的遗产分配原则,同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应均分。适用该原则时易生歧义的一种情形是,设一男甲死去,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及其父母。那么该遗产是分作三份由其、其父、其母作为三方均分,还是分作两份由其到和其父母各作为一主均分呢?换言之,第10条的父母是一个主体还是两个主体?正确意见应是两上主体,即按上述“三方均分”的意见分割。

2、 关于第28条的胎儿“应留份”,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形处理:

(1) 胎儿活体出生的,归胎儿所有。

(2) 胎儿活体出生后又死去的,由胎儿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(胎儿的母亲)继承。

(3)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,则由胎儿的父亲的法定继承人继承。

五、 重点法条:

六、 第17条。

第20条。

第22条。

相关法条:本法第18、19、21条。

意思分解:

有关遗嘱的形式及效力问题,是律考的又一重点和难点。应掌握:

1、 遗嘱与合同、婚姻行为一样,是一民事法律行为,故其生效规则适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原理(第22条)。

2、 不同遗嘱的效力冲突解决规则:

(1) 公证遗嘱优先于非公证遗嘱。

(2) 非公证遗嘱之间,后成立者优先于先成立者(第20条)。

(3) 遗嘱人生前行为同遗嘱内容抵触的,推定遗嘱变更、撤销的。如甲先立的遗嘱中将房子死后归乙继承,但其后甲在生交又将房卖与丙,则应推定为甲取消了原来的遗嘱。

3、 特别注意几种非公证遗嘱的形式要求,尤其是见证人要求(第17、18条)。

不要混淆:

1、 前已述及,遗嘱是一民一法律行为,可进一步分析如下:

(1) 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,故不必征得遗嘱继承人的同意即可生效,遗嘱继承人选择也不受原法定继承顺序的限制。

(2) 设立遗嘱是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行为,故不得代理(不同于代书)。

(3) 遗嘱是附期限(始期)的法律行为。因此,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,不得违反。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,遗产处理时,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,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。

七、重点法条:

第25条。

意思分解:

继承人放弃继承与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行为方式是不同的,同样的沉默行为对于二者产生了完全相反的法律效果。这是律考难点,应予掌握。

八、重点法条:

第33条。

意思分解:

该条确立了限定继承原则,应予掌握。该原则主要内容为继承人负担的税款、债务额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。

九、重点法条:

第36条。

相关法条:《民法通则》第149条。

意思分解:

掌握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。

(1) 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,民通与继承法的规定相同。

动产适用“被继承人住所地法”(继承法第36条)而民通第149条又进一步限定为“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”,民通比之继承法是后法,应以民通规定为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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